从前述各国的做法来看,各国都采用税收优惠的方式来鼓励、引导、规制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在法律地位上属于私法法人,但对其规制离不开公法。“公法之所以介入到非营利法人制度之中,是基于提高社会效率、改善社会福利的法政策判断,公法渗透可充分借助税收减免和财政支持等利益机制,以引导非营利法人主动接受公法监督。”[8]普通法系基金会制度特别强调税法规范,对基金会的监督依靠一种利益交换机制——你愿意接受监督,就可以获得税收优惠——监督的实施依靠利益驱动而非外部控制。[9]基金会不同于营利法人,不以逐利为动机,但这并不意味着基金会不考虑利益因素。因此,各国的基金会法律制度背后通常隐含着获利机会的引导,它体现为一种利益交换,即作为监督方的政府与作为被监督方的基金会都能通过治理行为获得利益:基金会通过接受法律的、行政的或者独立机构的监督,可以获得政府的税收优惠、财政资助、合作契约等特别利益;政府通过实施富有效率的监督手段,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国家与社会的互动。[10]这种“嵌入式”的监管理念是我国在处理慈善与税收之间的关系时所应树立的。嵌入式监管的好处在于利益均衡,符合现代社会监管的理念,使监管不仅停留于外部,而且成为被监管对象内生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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